原告李某(13岁)与被告周某(28岁)系同胞兄弟,但周某自小被人收养,20多年来和亲生父母几乎没有来往,1998年5月,原告因父亲病故,母亲又没有收入,无力负担李某的生活费,李某在无奈之下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同胞兄长周某,请求周某念兄弟之情,每月给他一定的生活费,但周某因长期与养父母共同生活,早已情同亲生,他怕如果帮助了弟弟,会影响和养父母的感情,便断然拒绝了弟弟的要求。李某很是失望,并且非常气愤,亲生哥哥居然一点都不帮助自己,便将周某告上了法庭,要求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。
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意见。
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母亲两人现在生活困难,周某家境较好,夫妻双方和养父母都有工作,经济上比较宽裕,有负担能力,同时,周某虽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但是他与李某之间的兄弟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,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第23条的规定:“有负担能力的兄、姊,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、妹,有抚养的义务。”依据此条,应判决周某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。
另一种意见认为,因为周某已被人收养,因此他不仅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,而且根据我国《收养法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:“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”据此,周某与弟弟李某之间的兄弟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,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除,虽然他现在生活比较富裕,但已无义务给付李某抚养费,所以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在这个案例中应适用收养法,因为只有这样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才会稳定,否则,将会出现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复杂,难以确定的状况,并且第二种意见也更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。